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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剐蹭的车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06 11:55:00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雷洁

按规定缴纳小区地下车库管理费,放心将爱车停放在地下停车场,不料第二天发现爱车被剐蹭,无法调取小区监控录像,找不到肇事车,物业该不该赔偿?

【案起缘由】 爱车被剐蹭

王先生是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的业主,在小区地下车库购买了固定停车位,并按规定缴纳了车辆场地管理费。2024年8月27日晚,王先生和往常一样,将爱车停放在车位上。次日9时许,王先生准备开车上班时,发现爱车被剐蹭,他立即前往小区物业,想要调取监控录像找出肇事者,却发现困难重重——物业工作人员声称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监控视频。

无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向交管部门求助,交管部门工作人员前来调取监控时发现,小区监控设备正在维修,没有当天的录像。

经交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为王先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因无法查看监控录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仅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王先生无法找到肇事车辆,无奈,只能自己报保险公司维修。经4S店维修,保险公司赔付了王先生7千元车损。随后,王先生将小区物业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簿公堂】

监控损坏 物业是否担责

2025年3月17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王先生认为,自己定期向小区物业缴纳车辆场地管理费,车在小区内停放时被剐蹭,小区物业安防设施缺失及管理疏忽造成无法找到肇事车辆,这笔钱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

王先生诉称:“车辆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7千元。因为找不到肇事车辆,这部分损失由我自己的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这导致我次年的车险价格变高,小区物业有责任承担我的损失。”

被告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辩称:“事发后,我们已经尽到义务进行排查,尝试在小区内寻找嫌疑车辆。2024年8月28日,我们发现小区监控设备因电力故障导致监控停运,便一早在小区的微信群里发通知。另外,我公司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了公示牌,其中明确告知:‘车辆发生丢失、碰撞、剐蹭、财物失窃等损失,责任由车主自行承担’,原告对此内容知情。我公司未能提供监控视频有一定的责任,但已经尽到义务,配合业主进行排查但未发现肇事车辆信息。物业收取车辆管理费只是提供车位,并未收取车损管理费用,且此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均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再找物业公司要赔偿没有依据。”

【法槌落定】

保险公司理赔 损失已填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先生系该小区业主,2024年8月27日晚,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地下车位,2024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发现其车辆被损坏,遂要求被告小区物业公司调取监控,并向交管部门求助。因小区电力故障,监控视频未能调取,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肇事者。后原告车辆于2024年9月27日至10月3日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前部保险杠盖板喷漆、前保险杠拆卸和安装、前翼子板钣金、前翼子板喷漆、前部保险杠盖板拆卸和安装喷漆零件、保险杠面罩”,产生维修费用合计7千元。因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此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理赔并直接支付给4S店。

另查明,202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布通知,通知内容为:“各位业主:接电力局通知,今天将对小区所有电力电机进行测试维护,期间可能会造成间歇性停电,但很快会恢复供电。给大家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后因原、被告就车辆维修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争议成诉。

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该安全防范工作属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尽到的管理责任,具体体现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虽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设置了公示牌,但其中备注内容第2条为:“本停车场仅提供停车场地,不提供保管服务,车辆发生丢失、碰撞、剐蹭、财物失窃等损失,责任由车主自行承担,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预先免除了物业公司责任、排除了业主的主要权利,且未与业主协商一致,未经业主确认,系无效条款,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次,关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车位费用,被告主张其仅为卫生费而非管理费,故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该抗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2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对案涉地下停车场的一般管理义务。本案小区地下停车场装有监控系统,被告作为该系统的管理方,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因其未向监控系统配置备用电源、在接到电力部门停电通知后,亦未采取合理措施及时保存监控实时录像,导致监控录像缺失、无法协助交管部门确定实际侵权人,故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及协助调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原告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均已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所受损失已经填平,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属于获利请求,与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获得向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行使该代位权尚不明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编辑: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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